天心区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中对直播的平台、内容、范围、时长、收益分配、业务接洽、考勤管理制度等以及主播个人的姓名权、肖像权、演艺事业所产生的作品知识产权归属等均进行了约定。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谭小松表示:“本案中,明显可以看出小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小美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中,小美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接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岳麓区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中杭州某公司长沙分公司是以互联网技术构建的服务平台,整合乘客出行供需信息后向易先生提供乘客乘车信息,易先生接收到相关信息后有权决定是否回应;易先生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接单、自行决定何时开始接单以及在何地点接单,不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具有充分的自主权;且该公司不向易先生发放固定工资、不购买社保等,易先生不受该公司管理和支配、无需服从公司的劳动分工和安排,双方之间没有构成法律上的劳动从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驳回了易先生的诉讼请求。
针对此案,法官提醒,平台公司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不能仅仅以约定商业合作关系的方式来规避自身责任;应做好骑手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提示提醒工作,给骑手安排入职体检等健康检查;还可以为骑手主动投保商业保险,分摊意外风险。另一方面,骑手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应增强安全意识,遵守交通法规,切不可为了争分夺秒视自身风险不顾;更应注重自身身体健康,量力而行。
2021年8月,小美与长沙某传媒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该传媒公司担任自己演艺活动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自己则在该公司于互联网平台上运营或指定的公会进行直播。2022年5月,小美从公司离职,双方发生纠纷。小美于是向天心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长沙某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7月,李先生在某科技公司找了一份送外卖的工作。每天风雨无阻、起早贪黑,工作虽然强度大,但每月收入还算可以。同年9月,在配送外卖的过程中,李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未进行外卖配送。后来李先生与公司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纠纷,经劳动仲裁后诉至芙蓉区法院。
谭小松提醒,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要注意保存好相关证据,以免在申请劳动仲裁或诉讼时面临缺少证据无法举证或举证能力较弱的困境。
天心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小美与某传媒公司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案经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近日,记者就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保障等问题进行了走访。据了解,由于工作性质,他们在遭遇职业伤害时往往保障不足,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也相对较弱。此外,劳动关系认定不易、工伤认定难、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健全等各类权益保障难题逐步凸显。
开元直营21ky“竖屏时代”观看刷屏直播、一键点击网约车快捷到达、足不出户美味送货上门……便捷生活的背后,离不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人方便”的身影。由于劳动关系模糊、平台用工有待规范等原因,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越来越引发大众关注。
记者在采访中也了解到,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建立的均为劳动关系,部分网络主播自愿选择工作时间、相对不受工作规则控制,其对平台的从属性减弱、用工关系的稳定性明显降低,呈现出灵活用工的特点。但即便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企业或经纪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亦应有相应权益保障——网络主播作为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若其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平台企业或经纪公司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亦应保障其相应权益,如逐步推动纳入最低工资和支付保障制度范围、推动完善休息制度、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强化职业伤害保障等。
李某生前从事同城配送服务,系某公司“闪送”平台的闪送员,其入职前与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仅建立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合作过程中患病或者工作期间负伤,配送员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与公司无关。有一天,李某在配送过程中突发疾病在路边晕倒,被群众发现通知120救护车送医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4天后医治无效死亡。李某亲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某公司,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8万余元。
这些年,直播行业迎来了迅速发展,各种新颖的直播形式层出不穷,头部主播名利双收。但另一方面,大量主播并不如镜头前的他们那样光鲜亮丽,也面临着维权难题。
芙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李某作为某公司“闪送”平台的配送员,在完成配送收派任务后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同时,《合作协议》亦明确对配送员的工作内容存在制约,对配送员实施奖惩机制。故法院认定李某向某公司提供劳务而非合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与网络主播、外卖小哥不同,在网约车行业,司机与平台之间存在较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与传统的出租车行业相比,网约车司机可以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和接单数量,平台通常不对司机进行直接管理和控制,双方之间更像是一种合作关系,而非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
2023年3月初,易先生下载某出行平台App,注册成为杭州某公司出行平台的网约车司机。《用户服务协议》载明,平台与易先生之间建立的是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易先生营运期间,因“服务态度不佳”“语言骚扰辱骂乘客”“中途甩客”等原因被平台处置、扣款,从2023年6月起在其他平台做网约车司机。随后,易先生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返还扣款并补偿其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等。
法院认为,《劳务合同》虽约定某科技公司与李先生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双方均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先生亦接受该公司对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的安排,其从事的外卖配送也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通过外卖配送获得报酬。李先生的报酬虽由外卖平台支付,但因某科技公司系外卖平台的合作方,可视为系第三方代该公司支付。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李先生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亦具有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不应受《劳务合同》约定的羁束,进而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平台合作商往往将配送业务层层外包给各类业务外包公司,拉长用工链条。而部分企业作为平台的合作方运营部分站点的配送业务,与配送员订立形式上的《劳务合同》,实际却直接对配送员进行劳动管理。在劳动者主张相关权益时,该部分企业通常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劳务合同》当作规避相应法律责任的“挡箭牌”。此案主审法官闫静表示,对于此类的“隐蔽劳动关系”,不能简单地从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判断,而应当具体考察配送员是否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配送员对工作安排能否自主决定变更、配送员是否获得相对稳定的报酬等因素,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外卖骑手,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配送过程中未注意自身身体状态,在患有高血压病3级的情况下仍持续高强度的工作导致自身突发疾病,应承担主要责任;某公司在招募骑手时未要求骑手提供体检报告,也未组织骑手定期进行体检及安全培训,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某公司应当对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法院一审判决由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3万余元。